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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5-13

关于对《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晋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2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5513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企业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通过管网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环保、规范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建设资金,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有序进行低碳热源替代,作为调峰、应急备用。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鼓励引导多元投资主体和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科学安排、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网;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政府确定的主体负责建设。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户间平衡装置、室温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实行温度调控、分户计量。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申请用热报装服务。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热源单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单位采暖热负荷需求。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和敏感数据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五)定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七)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供热设施存在明显的供热中断风险的;

(三)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七)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九)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大面积热用户室内长时间温度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实施应急接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集中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且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可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投诉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再次测温确认。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建筑区划内的供热配套设施、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气堵、物堵不畅通;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

(四)非供热单位故障造成供热中断;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测、检修、抢修;

(七)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八)擅自改造室内或者室外相关供热设施;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及时处理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鼓励供热单位采用“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提高供热服务效率。

供热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当公布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提前或延长供热期费用等,保障供热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对供热单位进行评估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建筑符合下列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一)属于合法建筑;

(二)已办理供热报装手续;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

(四)在集中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

(五)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

为检验和保障供热系统的运行安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首次入网用热的,第一个集中供热期,热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均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性质、用户名称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需要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为热用户办理暂停或恢复供热手续。暂停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首个供热期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热配套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热费计算方式分为按面积计费和按计量计费两种方式。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于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交费公告,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采取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费交纳提供便利。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热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逾期未交费的,热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热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限制或者中止供热。

供热单位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核定和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检测检定机构进行认定,异议成立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故障日前五日的平均值计取。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有权对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管理、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

行政执法人员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网;

(二)擅自增加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擅自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锁闭管道井;

(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水泵和换热器;

(六)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破坏、启闭供热分户控制阀门或者热计量装置;

(七)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热用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全体业主负责。

(三)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施工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线杆、栽种深根性植物;

(四)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打桩、钻探、顶管、爆破;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

(六)进行危害河道内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消除隐患,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单位实施紧急抢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在抢修施工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该设施产权人、管理维护责任人、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供热单位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热源单位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任意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拒绝为符合供热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热用户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热用户有损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