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晋城仲裁委员会
(一)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晋城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晋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以下争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 涉外争议;
3.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经本会审查或经仲裁庭审理,认为本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自愿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死亡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七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晋城市仲裁机构的,或者晋城市(泽州、高平、陵川、阳城等)仲裁委员会、晋城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签订地在晋城市范围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履行地在晋城市范围内)、当地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都在晋城市范围内)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经双方认可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书中作出。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第九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诚信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仲裁协议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交申请,符合本会《仲裁费用缓减交办法》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缓交、减交。
第十三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缓交条件且经本会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申请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补齐预交费用,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选定告知书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有特殊情况的,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有特殊情况的,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四)申请人应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等其他有关因素。
第十七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在开庭时,当事人当庭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由仲裁秘书记入庭审笔录的,可不再另行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庭审辩论结束前,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 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
2. 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
3.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超过两人,应按照超过人数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签署保证书
(一)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保证诚实信用地参与仲裁活动。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仲裁员名册分专业设置,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在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也可在上述期限内,在本会的《首席仲裁员专家名册》中,各自选择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首个重合的仲裁员即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没有重合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选择的仲裁员人选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办理案件的,应当向仲裁庭及当事人作出公正廉洁办案承诺,该承诺的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以书面形式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索取、接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三)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理由的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六)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
(二)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决定更换,作出更换决定前应当给予该仲裁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本会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是否原件、份数、页数、提交日期。
(六)仲裁秘书收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仲裁秘书签名,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入档,一份由当事人持有。
第三十三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如果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五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如双方当事人有补充质证意见,可在庭审中陈述,并记入庭审笔录。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三十六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争议有关,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物品、样本等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重新鉴定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勘验
仲裁庭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仲裁秘书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住所地进行,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及时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四十六条 辩论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七条 最后陈述意见
庭审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根据案件需要,仲裁秘书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对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退费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当事人预交的全部受理费和80%的处理费。
(二)组庭之后开庭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以调解结案的,本会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的50%。
(三)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以调解结案的,本会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的20%。
(四)被申请人在上述各阶段要求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参照以上不同阶段的标准予以退回仲裁费用。
(五)本会按照上述规定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收取的仲裁费用低于600元的,按最低收费600元收取仲裁费用。
(六)因本规则第四条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退回预收仲裁费用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理由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中止和恢复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由提出中止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恢复仲裁程序的申请;是否恢复,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中止审理前的仲裁行为,在恢复仲裁审理后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裁决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的个人意见,不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事实已经清楚部分作出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下发调解书的,可以协商仲裁费用的承担;当事人对实体部分已达成协议,但仅对仲裁费用的承担协商不成,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五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日期、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决定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下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第六十一条 证据提供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或当庭提供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中(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九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十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
第七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委托、留置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
(二)直接送达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或盖章;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本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本会领取。当事人到达本会,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仲裁秘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本会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仲裁秘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本会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邮寄至原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址、身份证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也可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对被申请人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的公告可以合并至对其仲裁通知的公告之中。其中仲裁通知、开庭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因组庭在答辩期满后进行,本会应将被申请人至本会领取组庭通知的期间予以公告,该期间经过即视为组庭通知已送达。
(五)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经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仲裁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送达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六)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八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执行《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给付办法》。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八十条 语文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